微信群主有什麼管理權限和義務責任
微信群主有什麼管理權限和義務責任


微信群主糾紛相關案例。資料圖片(來源:手機截屏)
截至2022年6月30日,微信及WeChat月活躍用戶達到12.99億,其中大部分用戶以不同的身份歸屬於多個群聊。2017年網信辦出台《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其第9條規定:“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台公約,規范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信息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首次提出了“誰建群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的解決方案。
社交型微信群及群主的含義
生活中存在各式各樣的微信群,包括但不限於家庭群、朋友群、工作群、興趣群、代購群等。本文所討論的微信群集中在社交型微信群,該類微信群為社會成員自願集結、獨立於政府和其他主體,其運作方式具有自治性、群體邊界開放性、群體行為一致性、建群目的非營利性。
那麼何謂社交型微信群?生活中的平等主體基於共同的興趣愛好、為聯絡感情而成立的興趣群、親友群、校友群等皆為此列,群成員在建群這個行為上產生無須受法律調整的情誼關系,群主就群成員管理、組織群活動、群解散等事項有一定的自主自治的空間。
如此也就排除了這樣兩類情況:第一,為了實現某種法律利益而建立微信群,包括為了履行合同、用於諸如線上即時搶單或實時交互性講座的微信群﹔屬於基層群眾自治的必要參與渠道的業主大會群和村民集體成員群。該類微信群受民法典合同編、物權編等規則的調整。第二,微信群的設立旨在對組織體中的成員跟蹤、指派任務,提高組織內部交流效率,如企業、行政機關等單位或部門的工作群。這類微信群受勞動法或其他社會規范的調整。
微信群群主或管理者是事實上享有並行使修改群名、發送群公告、群管理、轉讓群主、解散群聊等技術管理權限的組織或自然人,他們通常為微信群的發起人或經發起人添加而共同管理群事務的主體。微信群主或管理者可能是一個微信群中掌握最多社會資本、具有最強動員能力的主體,如粉絲群中的大粉、校友會中的年長者。不過,微信群主或管理者的技術地位與社會地位是否一致並不影響微信群主或管理者的身份認定,唯在不同侵權情況下承擔的法律責任有所區別。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負有注意義務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公法義務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9條要求創建者、管理者承擔公法意義上的管理責任,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微信群內部的言論和行為具有隱蔽性。這一方面使得網絡平台在客觀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對全部聊天進行實質審查,而隻能在整體上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個體發現侵權行為的成本提高,私人訴訟激勵不足。第二,微信群處於社會治理體系中的組織末梢,形成了穩定的結構性社會網絡,在國家執法力量不足的情況下,微信創建者、管理者引導、監督團體內的核心成員,可以達到較好的治理效果。
不過,公法上的義務不同於民法上的注意義務,也並非本文論及的重點。《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在位階上屬於由網信辦出台的行政規章,該規定過於原則,未對微信群主的行為義務進行具體描述,無法作為保護性規范發揮作用。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民法地位
人與人的社交關系分為鏈式交往與圈式交往,微信群屬於后者。在圈式交往中,人際活動具有明確的“地界”,人群在該虛擬空間集中。可見,微信群主或管理人是該地域事實上的管理者。對社交型微信群群主可以課以場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第一,群主開啟了風險源,且對該風險具有控制能力。微信群增加了社會交往互動的頻率,人與人之間會不可避免地產生摩擦,再加上網絡的“去抑制”功能,與現實空間相比,純粹虛擬空間中人們常常釋放更激烈的情緒。微信群主對侵害群成員權益的行為有弱的立法與弱的執行控制力,具體體現為發布群公告、將群成員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以此方式預防損害發生,或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
第二,管理的鄰近性。出於空間上、技術上便利性的考量,我國行政立法逐步引入第三方義務的概念,以借助社會力量達到風險控制的目的,這種治理模式符合成本效益的經濟原理。民事立法中同樣如此,但向微信群管理者施加的負擔不應過重,需與其能力、群成員的可期待性以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等多因素匹配。
微信群主或管理員還承擔活動組織者角色,但應區分兩種不同意義的組織者:其一,教唆、引導侵權行為發生的﹔其二,侵權行為經由組織發生,組織者為其創造了條件的。
社交型微信群主作為組織者應對不特定第三人負有保護義務,原因在於社交型微信群通常通過特定話題、特定地域、特定關系、特定興趣等將人們聯系在一起,成為共同體,以此達到整合碎片化信息和採取集體行動的效果。一方面,大規模的協作與分布式的節點讓信息的採集、加工和聚合更加高效,這種群體活動可能侵害人格權如人肉搜索,可能侵害知識產權如盜版電子書分享,也可能有違公共利益如司機實時通報交通執法民警的車輛行蹤和民警執勤情況以使其他司機逃避執法﹔另一方面,群內成員的情緒易被煽動而實施一些行為,如不同“飯圈”的粉絲互撕謾罵。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對互聯網上的侵權責任做出了一般性規定,規范網絡用戶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沒有對群主一類的網絡活動組織者的注意義務與侵權責任做出專門規定。我們認為,群主的注意義務和相關侵權責任可以從安全保障義務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維度進行討論。畢竟,群主是群聊活動的組織者,也是特定網絡空間的管理者。
《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微信群主的安全注意義務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個層面:在事前,設立群規明示群組成立目的、群主及群成員的權利與義務、矛盾糾紛化解方式等內容,要求群成員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事中對群聊內容保持必要的監管,如果發現群內成員對其他成員進行持續性攻訐,應該採取相應措施,如果群內成員與聊天內容眾多,則在被侵權人向群主發出申請之后採取相應措施﹔事后積極化解矛盾,組織雙方協商,仍無法解決時,積極求助網絡平台和國家監管機關。
從《民法典》第1198條的規定來看,社交型微信群群主作為特殊主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且也不適用過錯推定。
第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所導致的侵權責任在性質上屬於過錯責任原則的范疇。雖然有學者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與存在過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但是侵權責任法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無過錯責任為例外。承擔無過錯責任需要由法律明確予以規定。而法條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表述,表明其適用的仍然是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網絡平台組織者的侵權責任的認定不適用過錯推定。《民法典》第1165條第2款明確規定過錯推定的適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因此,在目前法律沒有做出此種規定的情況下,微信群群主責任的認定不得適用過錯推定的規則。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權情形
在侵權責任承擔的類型上,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權責任既包括自己責任、連帶責任也包括補充責任。
首先,群內出現侵犯他人權利的情況時,若微信群主處理不當,如警示被侵權人或以公告的形式歪曲侵權事實,對被侵權人名譽造成影響的,可能需依據《民法典》第1165條承擔獨立的侵權責任。
其次,當微信群主設立了整體目標,如建群目的即為分享盜版電子書,或在某個具體活動組織中,引導群內成員通過碎片化信息合成某個個體的其他個人信息,進行人肉搜索,此時群主需依據《民法典》第1169條承擔教唆侵權的連帶責任。
最后,微信群主作為管理者和組織者,未盡到制止處於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的義務時,應以補充責任為宜。一方面,連帶責任欠缺正當性。群組成員發布信息無須征得群主同意,雙方在事前亦不存在意思聯絡和共同侵權的故意﹔而且,微信群主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不同,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收到通知仍不作為時,主觀的“明知”狀態使其從技術服務提供者轉化為內容服務提供者,從“信道”轉化為“信源”,從間接責任轉化為直接責任,但微信群主不存在類似地位的變遷。另一方面,按份責任不利於實現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會陷入直接侵權人無須承擔終局全額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分配困境。而承擔與過錯、原因力相應的補充責任可以較好地平衡微信群主的行為自由與對權利人權益保障的平衡。此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應具備四個要件:行為,過錯,損害及因果關系。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行為與過錯的判斷具有一致性,這是因為注意義務是特定場景下的行為義務,對該標准的偏離即表明行為人具有過錯﹔第二,微信群主的義務為制止處於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直接侵權人的介入行為並不阻斷其因果關系。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新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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