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一村民打工眼睛受伤 法援律师帮助讨回赔偿款
侯马:一村民打工眼睛受伤 法援律师帮助讨回赔偿款
山西新闻网法治频道讯 徐某经营的某铝材加工销售部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徐某的妻子杨某。吕某经同村村民宋某介绍到徐某经营的某铝材加工销售部打工。有一天,在徐某的安排下,吕某配合宋某用电锯切割旧木柜的木板时,不慎导致右眼进了“东西”。两天后吕某感觉眼睛疼痛剧烈,到侯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山西省眼科医院先后四次手术治疗,医疗费花费52777.14元。徐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出院后吕某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徐某协商,均未果,遂将徐某、杨某诉至侯马市人民法院。吕某在法院立案后,因不知如何能有效地维权,向侯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因符合《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七)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之规定,侯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山西宗君律师事务所曹艳萍律师办理。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吕某,认真了解了案件经过和处理诉求。为吕某书写《伤残鉴定申请书》,准备伤残鉴定所需的证据资料。随后依据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另外,承办律师精准抓住本案两个关键点:一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所列是否适当,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某铝材加工销售部为被告还是以徐某和杨某为被告?二是徐某和杨某是否应当赔偿吕某的损失,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承办律师认为:第一,徐某和杨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某铝材加工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杨某。徐某是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吕某将徐某和杨某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适当。第二,吕某是2019年给徐某打工时造成右眼受伤,伤害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吕某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规定,徐某和杨某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吕某的损失。
在明确了案件的责任主体之后,援助律师协助受援人迅速补充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调取医院病历、固定电子及录音证据充实了相关证据,法院判决徐某、杨某共同赔偿吕某153465.606元。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还是存在许多需要修正的法律问题,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首先通过会见受援人和反复研习案卷证据材料发现“问题”,实体上准确分析案情、明确责任主体,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序上积极申请伤残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修正了吕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时,庭审中紧紧围绕“诉讼主体、法律适用”之争议焦点,依据法律规定,认真收集证据,最终将案件事实完整呈现在法官面前,最大化地争取了受援人的利益。展现了惠民工程中,法律援助律师扎实的工作作风、精湛的执业技能和良好的职业素养。吕某为表达自己衷心的感谢,给侯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及办案律师赠送了锦旗,感谢法律援助中心帮他讨回了公道,让他看到了正义和希望,感受到了国家和政府对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切实关心和帮助。(周海)
山西日报、山西晚报、山西农民报、山西经济日报、山西法制报、山西市场导报所有自采新闻(含图片)独家授权山西新闻网发布,未经允许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务必注明来源,例:"山西新闻网-山西日报 "。
凡本网未注明"来源:山西新闻网(或山西新闻网——XXX报)"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