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1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10月1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草案)
(2021年11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提高外来投资服务水平,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的投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坚持政府引导、平等互利、重诺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促进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工作的统筹、指导、监督、检查。未设立外来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外来投资促进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全社会营造关心、爱护外来投资和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自然资源、区位优势和产业政策,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鼓励外来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应当坚持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原则,引导外来投资向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聚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更新外来投资政策措施、投资促进项目等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保障机制和服务机制,落实优惠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对招商引资项目开展项目领办、帮办、代办服务,实行全程跟踪和服务保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吸引外来投资者投向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结构,为外来投资者提供金融、信贷、保险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拓宽外来投资者的融资渠道,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者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外媒体、经济技术合作平台,开展投资环境、招商政策和重点项目等促进投资的宣传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外来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外来投资服务事项、内容、标准、流程,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外来投资政务服务全程网办、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疑难投诉事项经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10日。承办单位于办结之日起3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和投诉人。
投诉事项不属于承办单位职权,承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办理建议,提请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另行交办。
投诉事项存在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超越承办单位职权、承办单位无法处理等重大、疑难情况的,由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外来投资者在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促进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具体措施,落实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外来投资促进活动中对承诺的事项和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不得以政府换届、人员更替、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理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政策调整等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对外来投资者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来投资者。
外来投资者依法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进行保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听取投资者与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来投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发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化解投资矛盾纠纷以及规范投资经营行为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电信运营商、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合同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公共服务。
第四章 投资促进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促进工作考核办法,对项目签约、开工、投产达效等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统计制度和评价办法,定期开展外来投资统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电信运营商、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取消其待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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